关注丨《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新旧对照表及说明

时间:2021-11-23 14:49:25 访问量:608

1637650688136978.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唯一单行法规,确立了涉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的基本原则、制度体系、监管要求和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自2019年开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现将新版《条例》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修订新旧对照表及说明如下: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新旧对照表


原条文

修订稿

修改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1.将“检验检测”纳入本法的调整对象;

2.增加“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这一立法目的;

3.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调整为“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证明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权威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1.将“认证机构”修改为“第三方机构”,认证对象增加了过程和人员,使之更符合国际标准的定义;依据改为“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使之更加简洁;

2.增加“检验检测”的定义;

3.将认可定义中的“认可机构”修改为“权威机构”;认可对象增加了审定/核查机构,使之更符合实际;“承认”改为“证明”,使之更符合国际标准的定义;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将检查改为检验,将实验室改为检测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增加“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建立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

 

1.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

2.监管机构名称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称谓更加简洁明确;

3.增加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已废止,故删除该条。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增加“检验检测”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1.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

2.将“国际互认活动”修改为“国际合作互认活动”;

3.增加“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的表述;

4.将原条文第三十五条调整到该条,并将“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修改为“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原条文第三十五条规定:“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第一款在原条例第二十条和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2.第二款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采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便利经济贸易活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采信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新增鼓励采信条款,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


第九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条 国家鼓励创建综合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检验检测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制度。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二章 认证



第十一条 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

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

 

在原条例第十六条的基础上修改,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具体修改为:

1.第一款明确“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

2.第二款明确“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法律地位;

3.第三款对“类认证”活动做出规范。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规则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规则组织审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本条源于原条例第十七条。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修改为:

1.区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和“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

2.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增加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认证规则”的约束和监督。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1.将原条例第九条的两个条款合并为一个条款,并修改监管机构的名称;

2.第二款将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修改为分类管理;

3.第三款保留了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内容,修改监管机构名称,并将“企业名录”修改为“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新增条款,增加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要求。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有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惩戒

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

 

1.将“场所”修改为“办公场所”,“设施”修改为“设备设施”,使表达更严谨;

2.将“300”修改为“三百”,将“10”修改为“十”,下列条文中涉及阿拉伯数字的,均修改为汉字;

3.增加机构设立条件中对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信用要求,强化失信惩戒实效;

4.将“检测、检查”修改为“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将该条文与原条例第九条合并为一条,将统一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修改为“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

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前,对认证规则开展审查和论证,并将认证规则及论证材料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删除原条文第二款;

2.新增第二款,规定境外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活动的要求;

3.新增第三款,规定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授权代表,由授权代表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境外企业在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时设置授权代表的义务。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未作修改。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认证机构实施。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对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认证人员持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1.第一款根据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修改,将对认证人员的认可修改为人员认证制度;

2.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明确认证机构确保认证人员具有专业能力的义务;

3.将不得一人多户从业限定在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该条涉及到检验检测的内容,将条文顺序调整到第四章检验检测一章,并对其进行修改,明确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章 认证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将该条文调整到第十一条,并作细化完善。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将该条文调整到到第十二条,并明确规定国家统一推行认证制度、认证机构自主推行认证制度的具体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1.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均为认证委托的条款,合并为一条;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2.认证机构前加上“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限定,使之表述更严谨;

3.认证对象增加“过程”、“人员等”,使之表述更完整。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本条和原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并在一起,条文顺序位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将“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2.“检查、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

3.增加“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未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变更认证范围。

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1.认证对象增加“过程”、“人员等”,使之表述更完整;

2.增加了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状态进行跟踪调整的要求;

3.增加对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及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取得认证证书及标志的,应当予以撤销。

新增条款,增加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的诚信义务。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及标志。

 

1.将“获得认证证书的”修改为“获证组织”;

2.将“认证范围内”修改为“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

3.将禁止性规定修改为“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

4.增加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其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将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本条合并为一条,区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的标志制定主体和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的标志制定主体。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获证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发生下列情况时,获证组织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一)受到重大投诉、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申请取得认证证书时的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确保认证符合性要求的;

(三)出现其它可能影响认证结果的重要情况的。

 

1.认证对象增加了“过程”和“人员”,使之表述更加完整;

2.“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改为“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使之表述更加准确;

3.增加获证组织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主体责任和信息通报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及工作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1.增加“强制性”的表述,使之更清晰准确;

2.将“必须经过”修改为“实施”,使表述更符合逻辑;

3.增加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统一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

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1.将“必须经过”修改为“实施”;

2.增加“强制性”表述,使之更准确;

3.强制性认证收费已取消统一收费标准,改为实行市场调节,故取消“统一收费标准”的表述;

4.在“合格评定程序”前增加“统一”,使之表达更为严谨;

5.监管机构名称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部分产品,可以采取自我声明方式实施。

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自我声明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自我声明的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

实施自我声明的产品范围与实施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增条款,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要求,引入自我声明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且应由第三方机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1.将“列入目录的产品”修改为“列入目录且应由第三方机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以和通过自我声明方式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予以区分;

2.修改监管部门的名称;

3.将本条第二款和原条例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海关总署建立联网核查机制,由海关实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其他证明性文件,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新增条款。增加进口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入境验证规定。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作出了规定,若条例也对此作出规定,可能引起权限冲突,故删除该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指定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审,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指定的决定。

指定机构名录及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1.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进行整合;

2.明确指定机构的产生方式和程序,完善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需经指定的要求。

注:虽然“检查机构”不需要指定,这里依旧保留了“检验检测”的表述,因为条例将“检验检测”作为一个整体的大概念使用。若实践中只包含“检测”,不包含“检验”,就将“检验检测”解释为“检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将该条和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指定机构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验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业务

1.将“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指定机构”;

2.将“检查、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

3.将“指定的认证机构”修改为“指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将该条文顺序调整到总则一章的第六条。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原条例第十五条进行修订,明确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具体修改如下:

1.将“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2.将“基本条件和能力”修改为“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

3.在“依法经”和“认定后”中间增加“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

4.将“方可从事相应活动”修改为“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删除“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5.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合规的管理体系。

(六)特殊检验检测领域,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体程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新增条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资质认定遵循程序基本原则进行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新增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法,按照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实施检验检测。

 

新增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数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新增条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


第四十条 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检验检测报告。

新增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基本要求,以及检验检测报告的不得造假要求。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其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并确保相关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

新增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保证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特殊领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并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

 

新增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等要求。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产品监销、监制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推荐经其检验检测的产品。

新增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机构临时承担应急检验检测工作。

新增条款,规定了应急检验检测的管理方法。

第四章 认可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可机构拟向社会推广的认可制度,需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可机构研发的认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开展技术评审,对认可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1.将原条文的两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监管机构名称;

2.新条文的第一款明确“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

3.新条文的第二款明确认可机构自行研发的认可制度需经批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1.将“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2.增加“审定/核查机构等”;

3.将“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修改为“证明其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对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认可改为认证,同时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认证人员的准入限制,故删除此条。

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1.将原条文“具有”改为“建立”,并删除“内部审核制度”的要求,将其纳入“质量体系”的范畴;

2.增加“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表述,强调认可机构的合规性和国际性。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将“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修改为“相关领域的专家”,使表述更为严谨。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方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将“他人”修改为“他方”,使表述更为严谨。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五十条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将该条第一款和原条例第二十条合并,明确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公开要求,条文顺序位于总则部分。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五十一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机构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机构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名录。

 

1.认可的标准依据除国家标准外还有国际标准和技术规范,故将国家标准改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2.根据国际通行表述,认可对象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并增加“审定/核查机构等机构”;

3.“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统称为“取得认可的机构”,精简表述。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删除该条。按照国际标准定义,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不属于认可范畴。

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二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无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三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可证书及标志。

 

新增一款,增加认可证书及标志不得造假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五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1.取消对人员的认可;

2.将“从业人员”修改为“关键岗位人员”;

3.删除“自行制定的”。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五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未作修改。

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根据国际通行表述,认可对象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并增加“审定/核查机构”;

2.增加备案“及时”的要求;

3.对应机构改革,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认可活动相关方征求意见,对认证认可活动及结果进行检查抽查,要求认证认可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1.监管主体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含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使之符合认证监管实际情况;

2.“被认证企业”修改为“认证认可活动相关方”,扩大征求意见的对象范围;

3.“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修改为“认证认可活动及结果”,扩大检查对象范围;

4.在“抽查”前增加“检查”;

5.“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修改为“要求认证认可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

6.删除“国务院有关部门”中的“国务院”。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机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进入与认证、检验检测有关的活动场所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或者涉嫌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或检验检测活动、出具虚假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严重失实、未经指定从事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场所、设施及产品。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原条例第五十一条仅针对指定机构,修订后覆盖全部认证活动和检验检测活动。

 

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

(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

(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的申诉和投诉;

(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1.明确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2.对应机构改革,将监管主体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评估和监督管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的询问规定在第五十八条,对认可机构负责人的询问规定在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执法权下放的需要,条例明确授予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无需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故删除该条。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1.增加“检验检测”;

2.根据机构改革后实际情况,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精简表述。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机制、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建立大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信息。

 

新增条款,明确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平台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的信用监管,推行公开信用承诺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业禁入。

 

新增条款,明确信用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相应规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的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新增条款,增加行业组织的权利义务,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多元共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与报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增加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律责任;

2.根据违法性质严重程度,加大罚款幅度;

3.将“予以取缔”修改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与报告”;

4.增加“列入失信名单”的法律责任;

5.因相关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因此增加刑事责任的关联条文;

6.增加通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将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撤销认证规则并收回相关认证证书,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认证规则存在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风险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发布风险警示、责令限期改正等方式进行处理。

 

增加认证机构未将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及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认证及相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向社会公示,并可以向国际组织、驻外使馆领馆等相关方予以通报。

 

1.将原条文第一款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责令停止活动”;

2.将原条文第二款的法律责任,由“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修改为“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第三款规定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活动违规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撤销”改为“吊销”。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列入失信名单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开展认证活动的

(五)认证机构纵容、唆使其聘用的认证人员违法违规的,以及伪造认证人员相关信息记录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2.根据违法性质严重程度,加大罚款幅度;

3.将“撤销”更改为“吊销”;

4.对认证机构增加“列入失信名单”的法律责任;

5.认证对象增加过程、人员;

6.“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改为“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

7.由于认证人员取消注册准入要求,将原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未经认可机构注册”修改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8.增加认证机构违反认证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处罚条款;

9.将“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四)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五)未对认证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六)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根据违法性质严重程度,加大罚款幅度;

2.增加“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的法律责任;

3.增加记录的“真实”的要求;

4.将第二款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第七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二)未对检验检测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三)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可能对检验检测报告造成影响的;

(四)未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新增条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七十二条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报告严重不实的,处认证费用或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并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1.增加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2.根据违法性质严重程度,增加经济罚,以增强震慑力;

3.“撤销”改为“吊销”;

4.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

5.明确“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6.由于认证人员取消注册准入要求,将原资格罚调整为禁止从业、经济罚及信用惩戒;

7.将“指定的认证机构”修改为“指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七十三条 专职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限制从业六个月以上年以下的处罚。

1.在“认证人员”前增加“专职”的限定;

2.将“执业”修改为“从业”;

3.将“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4.将“停止执业”修改为“限制从业”;

5.删除“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七十四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委托人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过程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条款,增加委托人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或记录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再次实施自我声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自我声明方式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新增条款,增加自我声明方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或记录,以及用自我声明方式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的,责令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新增条款,增加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获证组织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获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冒用认证认可证书或标志违法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在原条例第七十条的基础上修改,明确获证组织、未获证的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检验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并完善相应责任的适用条件。

原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认证机构对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的跟踪监督的法律责任,并将“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修改为“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

原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 获证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认证机构进行信息通报,对认证结果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增加获证组织未进行信息通报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八十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吊销批准文件。

1.将“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2.将“检查、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

3.将“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4.增加“列入失信名单”的法律责任;

5.将“撤销”修改为“吊销”;

6.删除“并予公布”要求。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指定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

指定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将“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指定机构”;

2.将“检查、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

3.将“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4.将“撤销”修改为“吊销”;

5.删除“并予公布”要求;

6.增加“列入失信名单”的法律责任;

7.增加对指定检验检测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处罚,将“指定的认证机构”修改为“指定机构”,将“指定的认证业务”修改为“指定业务”。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八十二条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1.将“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2.增加“审定/核查机构”;

3.修改监管机构的名称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增加“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或未取得其他证明性文件,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增加“未取得其他证明性文件”的情形;

2.将“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3.将“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4.增加“列入失信名单”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八十四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处分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处分之日起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1.将“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一款的“撤职或者解聘”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二款的“撤职或者解聘”修改为“处分”;

3.对应改革实际,删除对人员的认可。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八十五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1.将“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2.将“给予警告”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机构和人员,可依法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不受理其提出的设立新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

(二)不受理其资质延期或扩项的申请;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可给予一至三年的行业禁入的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可实施终身行业禁入。

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的机构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失信名单,实施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新增对列入失信名单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措施以及信用修复制度。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指定或者资质认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或资质认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的

(三)发现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根据机构改革后实际情况,“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行政处分”,将裁量权交由监管机关;

3.在第一项增加“或者资质认定”;

4.第二项增加“检验检测机构”,将“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修改为“批准条件或资质认定条件”,将“指定”修改为“资质认定证书”;

5.将第三项“实验室”修改为“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指定机构包含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

6.将“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

7.将“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简化为“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将原条例第七十条调整到第七十七条,使之与其他对认证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相连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机构改革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

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由于认证人员取消注册准入要求,故删除该条。

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将原条例第七十三条调整至第七十八条,使之与其他对认证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相连贯。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八十九条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特殊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具体领域表述,修改为一般性表述。

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已废止,故删除该条。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认证认可条例》的说明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市场效率的基础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唯一单行法规,确立了涉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的基本原则、制度体系、监管要求和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规范和促进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加强和创新市场监管、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3年8月发布以来,至今未经过全面修订(期间仅于2016年1月和2020年12月进行过少量局部修改),已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放管服”改革精神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推进,《条例》已与有关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市场准入条件、事中事后监管要求等改革内容存在多处不符,同时,《条例》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界定、法律责任等也存在界定不准确、表述笼统、处罚量度偏轻等问题,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妨碍市场监管的加强,亟需进行修订。

 

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转向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更加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关于“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建设”的重要论述。2018年1月,国务院专门出台《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明确将质量认证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对质量认证体系建设进行全面部署,作出许多新的制度安排和政策举措,并在文件中明确提出“修订认证认可条例”的任务。

 

2019年开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委托相关机构起草《条例》草案,通过向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召开获证组织和行业协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课题研究等方式,对草案修订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条例》的修订围绕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实施质量强国战略,按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决策部署,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体系,切实加强认证检测市场监管,全面提高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在修订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修改与“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对认证机构审批实施分类管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引入自我声明方式;取消认证人员的准入限制等。二是修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删除强制性产品认证实行“统一收费标准”等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完善相关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位法的衔接等。三是修改与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不符的地方,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多个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对“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将对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认可改为认证等。四是修改与机构改革新要求和市场监管新体制不一致的地方,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五是修改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事业发展需要和监管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明确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的总体要求,完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各项规则,明确了全过程追溯和风险监管、信用监管方式,增加了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管,完善了对境外机构在境内合格评定活动的监管等。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吸收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放管服”改革成果。主要包括对认证机构审批实施分类管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引入自我声明方式;取消认证人员的准入限制等。

 

二是完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总体要求。主要包括完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定义;新增从业机构信息公开要求;新增鼓励采信条款;新增统计调查、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制度等。

 

三是完善认证制度。主要包括完善认证体系建设;明确认证机构认证规则相关要求;完善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健全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认证证书管理制度;明确获证组织义务;增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自我声明方式和无需办理、免于办理;增加强制性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入境验证规定;完善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实施机构的指定制度;删除强制性产品认证实行“统一收费标准”等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规定等。

 

四是将检验检测整体纳入规范范畴。将检验检测作为单独的一部分(修订草案第三章)予以规定,与认证认可等相关规范一起,构建统一的合格评定制度。主要明确了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要求;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公正性与独立性要求;明确了对检验检测报告的要求;增设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机制;明确检验检测机构禁止性活动;明确应急检验检测规定等。

 

五是完善认可制度。主要包括明确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体系;扩大认可对象范围;取消认证人员及人员注册机构认可。

 

六是完善监督管理制度。针对监管实践中的薄弱环节,完善了制度性安排,强化了闭环监管。完善对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各类监督管理措施并明确适用情形;完善认可机构活动报告义务,及对认可制度和认可机构活动的监管措施;强化对类认证活动的监管、对境外机构在华开展活动的监管、对获证组织的监管等。同时,适应监管创新要求,健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机制、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信用监管机制,明确行业组织的自律监管等。

 

七是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提升部分违法情形处罚力度;完善处罚类型及其适用条件;明确多层级的处罚幅度;增设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增设认证委托人法律责任;增设自我声明方、获证组织的法律责任;引入信用惩戒责任形式并明确具体责任内容;强化从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相关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位法的衔接等。

 

八是修订与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相关的表述。适应市场综合监管体制改革,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调整关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向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授权”的表述等。

 

四、修订草案的框架内容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共分7章91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主要明确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二章为“认证”。共24条,将原条例“认证机构”和“认证”两章予以合并,主要明确认证制度体系、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认证机构资质、认证人员管理、认证证书管理、认证程序、认证机构义务、获证组织义务、强制性认证等内容。

 

第三章为“检验检测”。共10条,为新增章节,主要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能力验证、行政机关设立或授权的检验检测机构等内容。

 

第四章为“认可”。共12条,主要明确认可制度体系、认可机构、认可评审、认可程序等内容。

 


关于我们咨询观点咨询项目新闻中心联系我们

电话:15811269652
邮箱:beijingzhizhen2016@163.com
地址:北京市大兴亦庄开发区荣华南路1号国锐广场B座 京ICP备2021030978号

关注我们

版权所有 © 2008-2017 北京智臻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展为网络
Top